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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彰显自治法本色

添加时间:2018年6月15日 来源: 北京企业律师   http://www.fcmmwbsls.com/
公司法具有自治法的性格,本应宣扬自治之精神,然而中国公司法风雨十余年,却因其充斥着太浓的国家强制湮没应有的私法自治而遭受诟病。在旧公司法中,从公司的资本制度到公司的行为规则,本应最集中体现权利内容的公司制度,恰恰都受制于国家的强制。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设置了过高的市场准入门槛、出资形式严苛的法定主义、转投资比例严格限制、禁止股份折价发行、禁止股份回购、禁止退股等都带有浓厚的强制色彩,而这种强制若要具有威慑力就不得不落实在国家颁行的法律中,于是公司法自治法之本色被严重弱化。

  旧公司法中,国家强制能够轻易冲破私法自治,摆脱不掉中国法律传统的印记———因追求秩序与和谐引发对交易安全的过虑;因契约的缺失而导致公司无信;法即罚的法律观念孕育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同时也造就了政府管制权力的强化和扩张。与之相较,西方法律传统中法的精神追求权利、自由和正义,因而有了公司立法条文宽松、法律规定更为完善、权利与义务配置更为和谐等特点。

  公司法修改浪潮的掀起为我们提供了重审中国法律传统、重思保持公司法自治法之本色的契机,于是我们尝试重新构筑国家强制与私法自治的立法界限,确立公司立法中效率与安全的最佳契合点;并试图探寻公司立法中国家强制的正当化理由。

  新公司法扩展了公司、股东自治的空间,审慎地选择强制性规范,彰显了公司法自治法的本色:资本制度不再法定,认缴资本替代实收资本,公司设立更为自由;最低注册资本额降低并统一为3万或500万,市场准入条件放宽,公司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趋于平等;

  扩大了股东出资形式,非但对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进行列举,而且设计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弹性内容,非货币出资额可高达70%。鼓励投资,充分利用投资资源成为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公司转投资不再有占净资产一定比例的限制;

  股权回购由局限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其他公司合并,拓展至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决议产生异议而提出回购要求等情形,公司对本公司股份的处分有了更多的自主权;在新公司法中甚至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退出机制,这是前所未有的。

  当然,公司法对公司、股东自治权的尊重,还散见于公司法的多个角落,诸如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以及股东分红或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约定都显见自治本色。

  私法自治使私人成为法律关系的缔造者和参与者,自治法就是提供自治的法律规范。依此推论,在公司的设立、运作、治理、终结的过程中,国家只能扮演市场管理者和秩序维护者的角色,不能做过多的干预。然而在这一过程中,国家却无法以旁观者静观,公共利益的考量以及市场机制某些领域的失灵,使得国家强制具有了正当化理由,国家介入不可避免。

  公司、股东的行为能否被赋予法律效力,尚须从国家管制的角度判断其是否具有社会价值的基础。公司法关涉到公司、股东、债权人乃至社会等多方主体,保护交易安全适度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是自治法必要的限制和补充,也是其应有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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